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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 【字体:
论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我们学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6    

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从”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1.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

    2.审判队伍专业技术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3.识产权诉讼的审限未与国际接轨。根据国际的经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未作审限的规定,因为案件的专业很强,一般审理时间比较长。但我国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与一般民商案件的审限未作区别,如对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授权,无效复审行政案件,审限也实行一般行政案件的2个月的审限,显然,与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而且会造成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此类案件审判质量的疑虑。

    二、入世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加强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如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例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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