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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我们学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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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⑩]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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