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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我们学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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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赁贷借保护法》之特别法。(四)内容:物权性典权为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益之权;债权性典权为未经登记之物权性典权,即典权人支付典价,请求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使用收益之权。(五)对抗第三人效力:物权性典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债权性典权本来就未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但《住宅赁贷借保护法》规定具备下述要件的典权人可以拥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即1.房屋的占有;2.向住所地行政机关完毕住所地迁移的手续,并自次日起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因此在典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典权的效力。 相较韩国典权种类之多样性,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仅有物权性质的典权。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88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可知三者典权意义共同之处在于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注: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将‘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修正为‘在他人之不动产’,其修正理由在于典权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及其公示方法,占有仅系用益物权以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当然结果,乃为典权之效力,而非其成立要件;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06页。)及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于标的之范围:中国内地典权基于土地公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以下)及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体性之法律现实,典权之标的除建筑物外并扩及土地使用权利,设定上两者是不可分离,单独土地使用权利不得做为典权标的。[5—p584]韩国与中国台湾地区均为资本主义社会,采行私有财产制,土地及建筑物各为独立所有权,亦分别得为典权之标的。惟韩国因农地政策(注:韩国农地改革法第17条:禁止一切农地设立永佃权、租赁借贷、委托经营等行为(1949—1994)。-本条文为笔者自行译注。)及债权性典权发达,典权之标的排除农耕地,往往局限于城市地区之建筑物,而与传统中国典权标的物大多为农耕地有别,故韩国民法学者认为韩国典权虽然与中国传统典权有相近之处,然意义上只能为韩国的特殊制度。[3—p345] 综上所述,考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典权之定义,虽其产生之政治经济背景与韩国不同,标的物范围发展方向即城市地区建筑物却不约而同趋于一致,加上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5—p112]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加以区分[2—p249];延续其思维,中国典权后续发展很可能产生类似韩国典权仅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生效,物权变动不生效力之现象,故其立法技术及条文结构若仍沿用民国时期典权立法例,似对未办理典权登记建筑物典权人保障不足及如何适用法律产生疑义,而有重新斟酌思考之必要。 二、典权的法律性质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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