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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我们学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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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是故,典权之法律性质除少数学者外,学者通说均以用益物权为主,且1995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类型并无典权之规定,更足证明立法起草者与学说之一致性;现今,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亦秉其同一意旨,将典权纳入用益物权之立法体系中,而为用益物权之内容及其类型。 据前,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均肯定典权为用益物权,但因韩国具有拍卖请求权与优先受偿权之担保物权要素,使其法律性质迥异于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之典权,相对接近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之特种物权。 三、典权的取得 典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和基于法律以外其它事实两类,前者指典权的设定和转让;后者指典权的继承取得等。基于法律行为设定典权,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并采用书面形式及办理不动产设定登记;而基于转让而取得典权,主要有让与和转典两种方式。 事实上,关于典权之取得,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均有相同之内容及规定。(注:韩国民法第306条至第308条;中国台湾地区第915条至第918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92条至第295条。)比较特殊乃韩国典权分为物权性典权和债权性典权两类,因本质差异造成处分权内容不同,物权性典权为他物权,典权人之占有使用与所有权人同一地位,处分该典物的权利范围之广泛,只要合同中没有禁止转典之约定及在典权存续期间,不经出典人的同意,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出租、转典;债权性典权则因本质为房屋租赁债权,权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典权人必须经出典人的同意才能将该典权让与、出租、转典,而与物权性典权迥然不同,即韩国典权特殊性之一。 值得进一步研究,典权得否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取得?韩国民法上亦有取得时效制度,(注:韩国民法第245条至第248条。)且该民法第248条规定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准用之,依照韩国郭润直教授之解释典权性质上为财产权之一,自应有取得时效之适用。[3—p258]相较中国台湾地区虽学者间有不同意见,(注:采肯定说学者为史尚宽、郑玉波、谢在全等人,否定说学者为姚瑞光、黄右昌等人;同注[7],第476页。)仍以肯定说为多数见解,然学者王泽鉴主张事实上典权的时效取得仅于典权的设定,具有无效的原因,而为当事人所不知时,始有发生之可能,况台湾地区实务上迄今并无案例发生,[11—p109]似对典权的时效取得存有质疑。反观中国内地学者多数采肯定意见,[9—p404][12]所持理由主要依照学者史尚宽所举事例,(注:学者史尚宽提出事例,即甲将乙之不动产盗典与丙,由丙支付典价与甲后,则丙依取得时效,请求登记为典权人;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8月版,第401页。)基于典权为财产权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典权人)的利益,从而得出典权适用取得时效之依据。再者,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统一不动产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之差异,以稳定物的占有关系,并借鉴外国德日立法例,限制所有权以外财产权范围,拟规定用益物权包含典权准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第67条第2款),足见中国内地立法起草者依循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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