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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我们学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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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典权之用益物权取得时效提供法律准据。就此,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就典权取得时效在法理上均持肯定之立场,惟因典权之特殊性及无任何真实案例佐证,对于典权是否因其为用益物权适用取得时效,似应重新检讨其实益性及社会功能。 四、典权的期限 典权的期限,设定方式依契约(合同)自由原则,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典权期限,亦有当事人未约定典权期限。就此,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并无不同。但因韩国典权源自房屋租赁,该期限性质与中国典权期限有别,并形成其内容之差异。在中国(包括台湾地区),典权的期限对典权人而言,则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对出典人而言,系指典权设定时所定回赎权停止行使期限。由此可知典权的期限与一般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不同,乃是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之期限,而期限届满非即构成典权消灭之原因,而系出典人始得开始行使回赎权。相较之下,韩国民法典基于房屋租赁物权化之特性,将典权期限规定为一般用益物权存续期间,[5—p587]因此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当然归于消灭,并无中国典权回赎权行使之问题。 延续上该差异性,关于典权最高期限之法定限制,韩国典权亦因其特殊性,仅规定十年且得更新之(韩国民法第312条第3款),相较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典权三十年期限(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为短,且另规定法定最低期限即对于建筑物典期约定未满一年,视为一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2款),(注:此规定为物权性典权的最低法定期限,而债权性典权<住宅赁贷借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法定期限却为二年,两者间差异如何适用,韩国汉城大学权威民法学者郭润直教授主张应平等适用,解决纷歧。同注[9],第356页。)由此可知,韩国典权同时规定典期最高及最低法定限制,似乎倾向租赁合同之法条特征并保护承租人立场而为之规范,与中国台湾地区典权最高期限之法定限制系为免当事人就典权期限,任意为漫长之约定,有害社会之经济发展,或因年代久远,致纠纷迭起,形成不易解决之问题,特加以限制[7—p477]显然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典权期限之立法理由,则系基于典权本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其效力很强,如果期限太长,对出典人不利;如果期限太短,不利于典权人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及改良,故采折衷规定为二十年。[5—p587]据此,依循其理由推论似乎成理,然其忽略中国典权的标的侧重于城市地区之建筑物,就立法背景层面较接近韩国制度之事实,因此实应深入进一步研究其可行性及合理性,而非片面采取中道之说。 五、典权的效力 典权的效力系典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一般可分为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及出典人的权利义务两方面,依照韩国民法典之规定,典权人方面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典物的权利(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款)、处分权利(包含转典、让与,租赁、设定抵押;韩国民法第306条、第308条)、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0条)、典物附属物收买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6条第2款)、拍卖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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